一、收集数据
第一条 环境监理机构通过排污申报、环境监测、物料衡算、现场调查、查阅资料等方式收集并获得排污单位有关排污状况的数据。
第二条 排污单位应按环保部门的规定如实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一)重点工业污染单位按月申报。一般污染单位,每年申报1~4次。个体工商户每年申报1次,建筑施工单位在工程开工15日以前申报。
(二)排污单位排污状况有重大改变时应提前15天向环境监理机构报告,非正常排污的,必须在3天内向环境监理机构报告,说明变更原因,并提供监测结果。环境监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立即进行核查。
第三条 排污申报数据由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或委托其它单位监测,所需监测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
第四条 排污单位监测手段不完备的,也可采取物料衡算、排放系数等方法提供数据。
第五条 环境监理机构应于每年初提出排污收费所需的监测计划和要求,报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下达监测任务,由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并提出监测实施报告。
污染物的监测项目、采样时间和频率由环境监理机构会同监测机构共同确定。
二、数据的核定
第六条 环境监理机构应认真审核所收集的数据和有关技术资料是否齐全,逻辑是否合理,各种关系是否成立。
第七条 环保部门通过审查核实,对申报数据合格者,予以登记注册建档。对不合格者,限期要求重新办理申报登记手续。
第八条 环境监理机构对排污单位申报的数据和有关内容有疑议时,可以进行监测复核,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抽查,必要时可安排对排污单位进行连续性监测,以合理确定排污量。
第九条 复核所需的监测,由环境监理机构与监测机构共同派员承担。
到排污单位现场检查时,监理人员应当对排污状况进行全面调查(包括检查排污口个数、位置,流量计使用情况,了解总用水量及各车间、工段用水情况,根据生产工艺、生产状况及其它有影响的因素,衡算废水排放量),将所获得情况记入《安庆市环境监理现场调查笔录》。
第十条 在污染物排放浓度、数量基本恒定或排污单位未按规定和要求申报时,环保部门一次采样分析的监测数据,可视为有效。
第十一条 环境监理机构对排污单位的排污申报数据核定后不符的,按具有法定监测资格的部门提供的数据为准。
三、排污费的征收和解缴
第十二条 环境监理机构应严格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核定的监测数据和现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污收费标准及收费政策,计算排污单位应缴纳的排污费。
第十三条 核定排污费时,应先计算排污单位的排污费基本应征额。
第十四条 排污费按月或按季征收。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环境保护部门除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外,还可根据具体情况征收或加倍征收排污费。
(一)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在试运行期间,或在试运行期后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污染物仍超过排放标准或总量指标的,经环保部门同意可限期解决的期限内,应征收排污费。建设项目超过试运行